(2015)湖长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田宝与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田宝,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杨田宝。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听南。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委托代理人:钦颖川。原告杨田宝诉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宝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田宝诉称:2013年8月22日6时许,原告在长兴金陵菜场二楼肉类区买菜时,因地面有污块打滑,致使原告摔倒,经长兴县骨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现原告已出院在家休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4121.36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减少医药费3450.57元,变更后的医药费金额为10670.79)、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7317元(60天×121.95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161.36-3450.57元=66710.79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长兴金陵菜场的管理单位,对长兴金陵菜场的卫生疏于管理,导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6710.79元。原告杨田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在原告受伤之后到金陵菜场的监控室内要求调取监控,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3、病历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摔倒之后在长兴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14121.36元及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及数量,其中住院发票是14092.36元,门诊发票是29元;5、鉴定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及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证人唐某甲出庭所作的证言,主要证明事发当天,证人唐某甲陪同其母亲,即本案原告杨田宝,一同买菜,途经菜场卖肉区域,由于地面潮湿、且有肥肉和血,导致原告摔倒的事实;7、证人唐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唐某乙系原告杨田宝的女儿,主要证明在2013年8月27日上午,唐某乙及原告的其他亲属一并到菜场的监控室要求调取事发当日的监控,通过监控录像证人唐某乙看到原告在菜场内跌倒,后与被告有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金陵菜场公共场所摔倒导致受伤,是原告没有尽到自我保护义务,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二、被告只是菜场的管理者而不是经营者,并且菜场是公益性事业场所,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认为该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女儿,身份特殊,且其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摔倒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均予以认定,至于前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上午6时许,原告杨田宝与女儿唐某甲一起前往长安桥中心农贸市场(俗称金陵菜场)买菜,两人一前一后途经菜场二楼肉类区时,原告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长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2日入院,同年9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9269.44元,门诊医疗费29元。后于2014年10月9日入院拆除内固定,同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72.3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田宝于2013年8月22日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人标》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再查明,原告杨田宝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一)原告杨田宝与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长安桥中心农贸市场的管理者,应在合理限度内确保进入菜场买菜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因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的人身伤害。就本案现有的证据证实,原告摔倒的区域存在地面湿滑(水和其他污渍)的情况,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在卖肉区的公共通道上已设置意外伤害和意外情况的警示标志,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实其在事发当天已按照相应规范进行了卫生管理。故本院对被告所持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自身所致,故其无须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存在瑕疵的管理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事发时早晨六、七点钟的光线已比较明亮,而原告受伤的通道也是比较宽敞的,原告在通过菜场卖肉区域时应当知道该区域地面比较湿滑,走路时更应小心谨慎,原告在行走时没有尽到应有和足够的注意义务,是造成原告滑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对本次事故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田宝自负6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杨田宝在本次事故中已发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4121.36-3450.57=1067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4、护理费60天×121.95元/天=7317元;5、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10年×10%=403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500元;以上共计65010.79元。综上,原告杨田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010.79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010.79元-2500元)×40%+2500元=275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田宝27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田宝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杨田宝负担90元,被告浙江长兴市场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