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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雷某某与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赵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17号原告王某某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永军原告王某某、雷某某与被告赵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雷某某未到庭,委托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2011年5月6日,被告赵永军又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4分(即月利率40‰)。原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万元,月息4分(即月利率40‰)。被告赵永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雷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雷某某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及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赵永军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王某某预扣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约定月利率40‰;2011年5月6日,被告赵永军又向原告雷某某借款24万元,原告雷某某预扣利息9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3.04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永军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借款的本金为4.8万元、原告雷某某的借款本金为23.04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被告赵永军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赵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23.0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预交0元,缓交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子斌审 判 员  张桂丽人民陪审员  温妮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