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换英与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换英,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换英,女,苗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代理人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9号厂房3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涛。委托代理人陈勇昌,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刘换英诉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及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许祝华与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4日及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刘换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安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不服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42号仲裁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金佛乘公司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17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3、禅公交认字(2014)第440614D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通话记录一份。诉讼中,被告金佛乘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二份;2、企业员工花名册、佛山市禅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社保查询(即社保缴费记录)、被告员工9、10、12月份工资表。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通知了卢俊洋及李红涛出庭作证,并依职权调取了佛禅劳人仲案字(2014)1742号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并依职权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就原告刘焕英到该院住院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8时许,黎安怀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新源三路由樵乐路往佛山一环公路方向的车道逆向往樵乐路方向行驶,至珠江风机厂对开路段遇原告刘换英骑行自行车在其前方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刘换英受伤。事故发生后,李红涛驾车与卢俊洋一道将原告刘换英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原南庄医院)。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的家属杨启刚拨打110报警。2014年9月16日,刘换英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现在在佛山市顺安机械五金厂工作”、“是我厂里的人,有两个人,一个是组长,一个是主任送我到南庄医院的,但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和电话。我在五金厂才做了几天(我是9月11日才进厂上班的)”。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于2014年9月11日开始入职被告金佛乘公司从事组装伸缩门工作,不清楚组长与同组同事的名字,同年9月14日下班后在厂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公司负责人李主任及其工作组的组长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拍片费用。故请求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至2014年11月12日,是因为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但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还没有解除。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另查明,被告金佛乘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涛,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9号厂房3号。该公司租用了与珠江风机厂相邻的佛山市顺安机械五金有限公司的厂房。金佛乘公司在该公司的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且厂房外未悬挂金佛乘公司的牌照。卢俊洋为该公司员工,负责组装工作。又查明,刘换英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接诊医生邝国军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1、接诊时,患者刘换英陈述其入职才几天就在下班时在厂门口附近被电动车所撞,患者只知道在吉利工业园工作,但具体厂名说不清楚;2、××患者关系时,那两个人没有出声,患者回答是她厂里的人;3、医生催促送患者就诊的两人去办理住院交费手续时,其中一人回答“要回去厂里商量一下”。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综观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既关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问题,还涉及一个见义勇为是否成立的道德问题。试如原告所讲仅在被告处上班4天,则原告的举证能力十分有限,如果仅凭原告的举证,得出的法律事实对其极其不利,也有悖于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但是如果抛弃证明责任的分配,片面保护处于举证弱势的劳动者,那么对于用人单位也显失公允,更何况本案还涉及是否存在见义勇为的事实。为了尽可能的还原事实真相,最大限度的发现客观事实。本院在进行了两次简易程序审理后,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需要,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充分发挥依职权调查的职能作用,先后到处理原告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三份,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前置程序的庭审笔录,依职权向原告受伤住院就医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进行了调查,并通知护送原告就医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红涛及员工卢俊洋出庭作证,两次普通程序庭审结束后,合议庭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和评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详细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受伤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警部门于9月16日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原南庄医院)向原告做询问笔录,原告陈述:“是我厂里的人,有两个人,一个是组长,一个是主任送我到南庄医院的,但我都不知道他们的姓名和电话,我在五金厂才做了几天(我是9月11日才进厂上班的)”,通过该陈述,可以反映:1、原告在五金厂上班;2、原告是9月11日进厂的;3、原告受伤后是厂里的组长、主任两名同事送去医院住院治疗的;4、原告不知道两位同事的姓名和电话。本院认为,首先,该询问笔录制作时间为原告受伤后的第三天,从时间上来讲,原告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其次,原告所提到的上班地点为五金厂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完全不同,原告丈夫于2014年10月9日在交警部门做的询问笔录也提到原告在“佛山市顺安机械五金厂”上班,如果原告和她的丈夫有心做虚假陈述,一般情况下,断不会连被告企业名称都说错。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证人卢俊洋均确认被告是租用顺安机械厂的厂房,没有挂被告企业厂牌,原告及其丈夫将被告的名称陈述为五金厂有情可原。再次,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红涛以及组装组组长卢俊洋均确认两人将原告送往南庄医院治疗,亦与原告所述一致,试如原告所述仅仅上班4天,作为一名普通员工,她不知道卢、李二人的姓名和电话亦在情理之中。所以,原告在仲裁、诉讼中的陈述也和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基本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可信度。2、见义勇为的陈述是否成立。两名证人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红涛和组装组组长卢俊洋一致认为不认识原告,是出于见义勇为的好心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如果仅凭原告的以上陈述,虽然两名证人没有报警,也没有其他证人证明他们的见义勇为行为,在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实难以推翻两名证人的关于见义勇为的一致表示。但是,本院诉讼中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负责原告住院治疗的邝国军医生所做的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基本否定了两名证人的陈述,邝国军医生陈述“当时住院的时候好像听她说她是在下班的途中在厂门口附近被电动车所撞,听说才入职几天,是厂里的两个人送过来的……当时这两个人没怎么说话,只记得他们说要回去厂里商量一下,我有催送刘换英来的两个人去办住院交费手续,他们回了我这句话……当时听说在吉利工业园(上班),具体厂名她也说不清楚”,邝医生的陈述一方面印证了原告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关于上班地点、入职时间的陈述,另一方面推翻了两名证人见义勇为的主张,如果两名证人确实是见义勇为,那么,本可以很清楚明白的把见义勇为的行为告诉邝医生,即使想做无名英雄,那么,“要回去厂里商量一下”则难以做出合理的理解。更何况,邝医生的陈述来源于原告受伤当天,具有相当高的可信度。因此,本院不认定两名证人所主张的见义勇为的行为,本院认定李红涛、卢俊洋系作为被告企业员工身份护送原告入院治疗。3、对被告抗辩意见的分析。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企业员工花名册、被告员工9、10、12月份工资表、社保缴费人员名单查询表欲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中均没有反映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首先,企业员工花名册、被告员工9、10、12月份工资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而社保缴费人员名单记载只有10名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也无法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其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有30多名员工,与企业员工花名册、被告员工9、10、12月份工资表显示的只有21名员工有较大的差距,可见,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确切的反映其公司员工的具体情况。再则,如原告所述,原告只是在被告处上班4天,企业员工花名册和工资表中没有记录原告的名字也合乎情理。因此,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的成立。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因为举证能力所限,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主张更加接近事实真相,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至于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当事人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结束日为2015年6月16日,故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换英与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祝华审 判 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