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袁爱琴、周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袁爱琴,周振华,倪瑞瑜,周冬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旭翰。委托代理人:戴秋艳、姜方国。被告:袁爱琴。被告:周振华。被告:倪瑞瑜。被告:周冬冬。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中心区支行)与被告袁爱琴、周振华、倪瑞瑜、周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袁爱琴、周振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及逾期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与利息48800.97元之和计74880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倪瑞瑜、周冬冬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26日,被告周振华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袁爱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爱琴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向原告办理的70万元限额内的贷款,均为其与被告袁爱琴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周冬冬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倪瑞瑜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倪瑞瑜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内为被告袁爱琴向原告办理70万元限额内融资提供的所有担保,为其与被告倪瑞瑜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31日,被告袁爱琴、倪瑞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40006092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爱琴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倪瑞瑜为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袁爱琴发放7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袁爱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袁爱琴、周振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瑞瑜、周冬冬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琴、周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48800.97元、复利2871.03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万元与利息48800.97元之和计748800.9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二、被告倪瑞瑜、周冬冬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爱琴、周振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7元,减半收取5658.5元,由被告袁爱琴、周振华、倪瑞瑜、周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