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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友甲、陈友田与刘二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610号原告陈友甲,农民。原告陈友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二举,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甲、陈友田诉被告刘二举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甲、陈友田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刘二举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甲、陈友田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许,刘二举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红窑镇龙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侯涂组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步行在机动车道内的陈友号,致陈友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友号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二举所驾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二举垫付了12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陈友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侵权人刘二举予以赔偿,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侵权人刘二举可以其已经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友甲、陈友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