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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长征与韩佃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征,韩佃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梁长征。被告韩佃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梁长征诉被告韩佃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征、被告韩佃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长征诉称,2014年12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韩佃方驾驶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与原告梁长征驾驶的鲁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认定书中未划分双方事故责任,故不能证实,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负有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对方损失,程序性费不承担。被告韩佃方辩称,我方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应赔偿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时10分许,被告韩佃方驾驶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与临西一路交汇处,与原告梁长征驾驶的鲁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2014122919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另查明,被告韩佃方驾驶的鲁Q×××××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佃方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梁长征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原告梁长征和被告韩佃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韩佃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全部主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梁长征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00元,由被告韩佃方赔偿500元;二、驳回原告梁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50元,保全费30元,计80元,由原告梁长征承担40元,被告韩佃方承担40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连 瑞审 判 员 诸葛少飞人民陪审员 吕 悦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婷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