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邹圣珍与黄德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圣珍,黄德高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圣珍,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高,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冉振平,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圣珍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黄德高与邹圣珍签订《商场店铺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德高对邹圣珍在万州区万达商场百货三楼店铺(建筑面积40平方米)进行装修,装饰工程报价表及效果图作为合同附件,总价款35000元,施工工期2014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5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邹圣珍)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黄德高于2014年6月20日进场施工,同月25日晨2时完工,邹圣珍当日店铺开业。期间邹圣珍向黄德高支付装修款20500元。在审理中,因店铺另作他用,装修已拆除。一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黄德高完成的工程量如何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邹圣珍对黄德高已施工的工程量及未施工的工程量(结算造价为22123.94元)产生分歧,邹圣珍于2014年3月20日向该院申请对商铺的装潢材料及设施按市场价格评估,重庆大华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3月25日以“受评估执业范围限制,不能对装潢装修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为理由将鉴定材料退回该院。对上述已完工工程量只能按合同单价进行结算:1、踢脚线,按合同单价300元,未作,应扣减300元;2、接待台顶部,按合同单价2080元,未作,应扣减2080元;3、门套2个,单价550元/个,未作,应扣减1100元;4、屏风格栅2个,单价350元/个,完成1个,应扣减350元;5、VIP室墙壁层板,约定12米,单价120元/米,不足未提供具体长度,酌情扣减500元;6、进门货架,11.7平方米。单价680元/平方米,实际完成7平方米,应扣减3196元﹝(11.7平方米-7平方米)×680元/平方米﹞;7、形象灯箱4个,每个单价250元,未作,应扣减1000元;以上单价是黄德高向邹圣珍的报价单价,按双方口头约定实际按上述单价的90%结算,即应扣减7673.4元﹝(300元+2080元+1100元+350元+500元+3196元+1000元)×90%﹞。黄德高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与邹圣珍签订《商场店铺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装潢总价款35000元,同年6月23日装修完工,邹圣珍仅支付20500元,尚欠145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邹圣珍立即向我支付装潢款14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2、诉讼费由被告邹圣珍承担。邹圣珍在一审中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黄德高未按合同施工,其未施工的和已施工不符合同约定的项目应按约定单价扣减。一审法院认为,黄德高与邹圣珍签订的《商场店铺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黄德高将已装修完毕的店铺交与邹圣珍,邹圣珍已经营使用,应认定黄德高已装修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邹圣珍应按约定支付装修款。对于黄德高按合同未作和已作不符合约定的应予扣减,邹圣珍尚欠黄德高装修款6826.6元(35000元-20500元-7673.4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对于黄德高提出的增加工程量,因装修店铺已拆除,无法现场查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邹圣珍辩称装修店铺是与他人合伙,其他合伙人已退伙,要求将其他合伙人纳入本案共同承担责任,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邹圣珍与他人合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纳入至本案中审查,邹圣珍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一、被告邹圣珍在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德高支付装修款6826.6元,并从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德高的其他诉讼请求。邹圣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我与另外二人系和合伙关系,在与黄德高签订装修合同时另外二人也在合同上签字,黄德高也知晓我们的合伙关系,因此相应的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一审漏列了主体;2、因黄德高系自然人,且无相应资质,本案中的装修合同应属无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黄德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装修施工义务,相应未完成的项目应当根据合同单价予以扣减,已完成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项目也应扣减,一审中黄德高认可了我方计算的工程造价。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并未漏列主体,合同双方当事人只有两人,即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另外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以在场见证人的身份,而非合同主体。关于具体应扣减的部分,虽然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扣减不当,但未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邹圣珍提交了一份万州区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的“装修保证金”收据,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黄德高的装修工程不合格,导致其装修保证金未能退还的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此份收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装修保证金”收据在一审诉讼之前即已形成,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且其内容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场店铺装修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邹圣珍认为因黄德高作为自然人无相应资质,因而合同无效,但双方装修合同并不涉及对建筑物承重墙体、消防通道等事关公共安全部分的改建、拆除等内容,仅为一般的房屋室内装修,黄德高本人有无相应的资质不足以影响或决定本案中的《商场店铺装修合同》效力。关于合同主体以及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因《商场店铺装修合同》的首部、尾部已明确载明甲方为邹圣珍、乙方为黄德高,虽在合同尾部甲方“邹圣珍”签字处下方还有另外二人的签字,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二人的合同主体身份,故一审对此的评判正确,程序并无违法。此外,上诉人声称的合伙关系即便属实,其也可另案向合伙人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邹圣珍提及的黄德高本人在一审中的自认问题,结合一审庭审笔录,黄德高对于邹圣珍自行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并未明确表示认可,仅是对邹圣珍陈述的工程量的部分认可,双方就尚存争议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对于具体扣减的工程价款,一审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据实扣减完全正确,对于尚有争议的部分酌情扣减,是基于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工程造价、装修现场已拆除的客观事实而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判处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圣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