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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秀丽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84号原告:徐秀丽,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肖益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李则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丽与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丽及委托代理人肖益锋,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秀丽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因“多发性子宫肌瘤”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次日行“全子宫切除术”,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2周后,出现阴道流液,经砀山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输尿管阴道瘘”,在2011年6月17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21日,共计34天;在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因腹部发胀、疼痛难忍再次于2011年9月26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2天。以上住院医药费除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8天外,其余几次已由被告负担。2014年8月22日经宿州市医学会宿医(2014)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原告病例构成四级医疗技术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此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砀山县人民医院在被鉴定人徐秀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输尿管阴道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徐秀丽输尿管阴道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至2014年原告又到多家医院检查,提示输尿管积液可能,现小便时仍有酸痛,至今仍在吃药进行药物治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6500.48元、误工费9773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5元、医疗费5302.5元、检查、诊疗费1225.2元、鉴定费用5000元、交通费277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870.93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砀山县人民医院辩称:1、同意按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结合70%的责任比例及10级伤残等级给付原告法定赔偿数额。2、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十级伤残的赔偿费用应为46228元,原发病治疗费用不予赔偿,不属于住院期间、或鉴定后另行发生的费用应当核减;误工期过长可从损害的伤情发生至鉴定时机即治疗终结、病情稳定之日前的合理时间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的凭证、治疗期间、合理路线及人数,否则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否则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按照子女人数,结合责任比例,予以计算。3、砀山县人民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等35029元、两次鉴定费12100元,合计4712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砀山县人民医院承担47129元的70%即32990.3元;剩余47129元30%即14138.7元,可抵偿砀山县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总额;对于借款50000元,应不分责任比例,但可折抵砀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的部分,如有剩余,请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秀丽于2011年6月2日因“多发性子宫肌瘤”入住砀山县人民医院行“全子宫切除术”,于2011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治疗费4808.2元。徐秀丽手术2周后,出现阴道流液,经砀山县人民医院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输尿管阴道瘘”。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1日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计35天;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26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原告徐秀丽因腹部发胀、疼痛难忍再次于2011年9月26日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治疗12天。以上住院医药费除在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医疗费外,其余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14年8月22日宿州市医学会作出宿医(2014)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原告徐秀丽病例构成四级医疗技术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徐秀丽对此结论不服,申请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1月7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砀山县人民医院在徐秀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后果之间(输尿管阴道瘘)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100%。2、徐秀丽输尿管阴道瘘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秀丽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徐秀丽的伤残等级、砀山县人民医院对徐秀丽的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是否与目前徐秀丽伤残等级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砀山县人民医院对徐秀丽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徐秀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砀山县人民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70-80%;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徐秀丽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359.7元(3.5元+146.2元+115元+95元),2014年6月18日,徐秀丽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669.1元(10元+10元+204.5元+79.6元+115元+250元)。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5029元,原告徐秀丽向砀山县人民医院借款40000元。徐福海、范翠兰系徐秀丽的父母,二人为农村居民,年龄均已超出75周岁,共有4个子女。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81元,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8091元/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徐秀丽提交的砀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宿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徐秀丽父母户口本、陇海新村居委会证明、砀山县高铁新区派出所证明及砀山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其为徐秀丽垫付医疗费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砀山县人民医院在给原告徐秀丽行全子宫切除术中存在过错,造成其输尿管损伤,形成“输尿管阴道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砀山县人民医院对徐秀丽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徐秀丽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责任参与度酌情为70-80%。考虑到全子宫切除术是有风险的,手术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可预测的各种因素,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责任比例为砀山县人民医院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秀丽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0日医疗费4808.2元,系徐秀丽治疗原发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9日及2014年6月18日的医疗费计1028.8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治疗费用,无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徐秀丽住院58天(除去治疗原发病8天外),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营养费为1740元(30元/天×58天)。3、护理费及误工费,结合徐秀丽住院58天,其护理费为6052.8元(38091元÷365天×58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徐秀丽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400天(2011年6月11日-2015年4月12日),徐秀丽虽提供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有稳定收入,可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95272.9元(24839元÷365天×1400天),考虑到徐秀丽××程度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徐福海、范翠兰系徐秀丽父母,其为农村居民,生育4个子女,生活费为19952.5元(7981元/年×5年÷4人×2人)。5、交通费,徐秀丽主张交通费277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6、××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司法鉴定费5000元,因徐秀丽申请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徐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等合计172192.1元的75%即129144.1元,加之其应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4144.1元。砀山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5029元,按照其应承担责任比例,其应承担26271.75元,徐秀丽应承担8757.25元。砀山县人民医院称原告徐秀丽借款50000元,徐秀丽认可40000元,剩余10000元砀山县人民医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中的10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扣除徐秀丽应承担8757.25元及其借款40000元,砀山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徐秀丽各项损失85386.83元(134144.1元-8757.25元-40000元)。原告徐秀丽主张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赔偿238870.93元,其超出实际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秀丽主张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徐秀丽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就徐秀丽病例委托宿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砀山县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该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应由砀山县人民医院承担。徐秀丽与砀山县人民医院就徐秀丽病例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徐秀丽负担2500元,砀山县人民医院负担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秀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386.83元(已扣除徐秀丽应承担医疗费8757.25元及其向砀山县人民医院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原告原告徐秀丽负担373.5元,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负担1120.5元。鉴定费10000元(砀山县人民医院已交纳),由原告徐秀丽负担2500元,被告砀山县人民医院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领审 判 员  汪恩发人民陪审员  魏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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