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刑执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聂万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万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931号罪犯聂万玉,男,生于1975年3月19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万玉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8000元,刑期执行至2021年1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万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3次,该犯系累犯、数罪并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聂万玉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聂万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因该犯系累犯、数罪并罚的罪犯,社会危害较大,且无其他可从宽情节,所获记的3次表扬不足以认定该犯认罪悔罪,不具备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万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