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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镇浔河路1幢。法定代表人赵晚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媛、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尧峰村孙庄工业小区。投资人潘飞熊。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2014)吴木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应支付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加工款18336.3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3月31日前支付8336.30元;若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有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加付违约金2000元,同时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一并申请执行。因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支付2033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033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05元。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银行存款9826元,扣除执行费205元,余款9621元已退还申请执行人洪泽合益模具有限公司。另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安恒机械制造厂现已下落不明,查无登记在其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和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歇业,除扣划到的银行存款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强执行员 梁天成执行员丁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梦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