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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伏喜诉张老虎、张建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伏喜,张老虎,张建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杨伏喜,男,1952年6月13日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老虎,男,1960年8月8日生,陕西省佳县。被告张建鹏,男,陕西省佳县。原告x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伏喜、被告张老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老虎、张建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有借据。后被告张老虎、张建鹏一直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付。特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老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暂时无钱偿还。被告张老虎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建鹏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老虎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老虎、张建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8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写有借据。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伏喜与二被告张老虎、张建鹏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张老虎、张建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伏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张老虎、张建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河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人民陪审员  康 妮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