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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莫勤建与莫明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勤建,莫明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莫勤建。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莫明德(曾用名莫小平)。委托代理人:李广。原告莫勤建为与被告莫明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勤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莫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勤建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邻居,二人住房左右相邻。双方为住房前的土地界线发生矛盾,几年来一直争吵不息,经村、镇多次调解均无果。2013年间,被告翻建新房,双方再次因围墙地界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村、镇有关单位再次调解,终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前原围墙及砖墩拆除,如新建围墙及砖墩需退进3米,拆除时间为被告新房外墙贴好止。现被告新房早已落成并入住使用,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至今仍未拆除老围墙及砖墩,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正常使用及进出,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被告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已属违约,且已实际影响到原告正常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2组观霞岭42号房屋围墙及砖墩拆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莫勤建为证明自己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间,被告翻建新房,双方再次因围墙地界问题产生纠纷,经当地村、镇有关单位再次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达成一致,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前原围墙及砖墩拆除,如新建围墙及砖墩需退进3米,拆除时间为被告新房外墙贴好止的事实。2、现场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及被告违反调解协议,至今仍拒不拆除围墙及砖墩的事实。被告莫明德答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存有异议。双方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要拆除相关的围墙及砖墩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原告必须支付被告补助款5000元,至今被告未收到该款项;2、拆除时间在被告外墙贴好止,至今被告的外墙没有贴好。在上述两个条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原告以及家人、乘被告办新屋上梁酒这天凌晨,有预谋的强行拆除被告的围墙及砖墩,对这种暴力行为,被告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因原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私自乘夜里拆被告的围墙,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现该起纠纷已由余杭区公安分局黄湖派出所在处理,并于2014年10月由余杭区公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予以立案,目前该刑事案件公安部门尚在调查、取证阶段,公安部门对整个刑事案件尚未调查完毕,并未定性、定责,相关当事人也未被司法部门追责。根据我国法律“先刑后民”的原则,目前该纠纷不应予以受理,不宜对民事部分先行处理。请求法庭根据相关事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被告莫明德对自己辩称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证明了两个条件成就被告才可以拆除围墙,一是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二是拆除时间是被告外墙贴好,但两个条件未满足。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暴力拆除围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虽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内容,只增加对己方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内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的效力,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作相应的事实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二户系亲戚、邻居,住房左右相邻。双方为住房前的土地界线发生矛盾,几年来一直争吵不息,经村、镇有关单位多次调解均无果。2013年4月17日,经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围墙及砖墩退进3米,将原围墙及砖墩拆除;原告同意补助被告拆砖与围墙费用5000元;拆除围墙及砖墩的时间为被告房屋造好;原告门口被告围墙至原告道地线条为4.58米;被告原围墙砖墩前今后双方必须保障畅通,任何方不得堆放杂物;拆除时间外墙贴好;补助款包括让出的土地;今后被告围墙至滴水止使用权归被告,围墙外滴水起使用权归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新房建成,于2014年3月入住使用,外墙除屋后面进行粉刷外,其余三面包括与原告相邻面均已贴好墙砖。因被告未拆除原围墙及砖墩,原告及其家人撬推被告原围墙及砖墩,双方发生吵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于2014年10月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原围墙及砖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拆除本案所涉原围墙及砖墩的时间为被告新房屋建成,又约定贴好外墙。被告房屋早于2014年3月已建成并入住使用,外墙除屋后面已粉刷外,其余三面包括与原告相邻面均早已贴好墙砖,且贴墙砖与被告拆除原围墙及砖墩无任何影响,故该约定履行的条件已成就。即使应以被告房屋后面的墙砖贴好为条件,因被告长期怠于促成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拆除原围墙及砖墩必须以原告支付补助款,拆除时间应在被告外墙贴好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该起纠纷已由公安机关在处理,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因本案与公安机关立案的涉嫌故意伤害罪,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必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被告对此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明德应拆除按2013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虎山村2组观霞岭42号前长4.58米,高约2米原围墙及砖墩一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拆除清理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被告莫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剑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