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楼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楼盛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05号原告李晓玲。被告楼盛忠。原告李晓玲诉被告楼盛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被告楼盛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玲诉称,原告李晓玲和被告楼盛忠是朋友关系。被告楼盛忠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李晓玲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原告李晓玲多次向被告楼盛忠催讨还款,但被告楼盛忠以多种理由回避不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楼盛忠归还原告李晓玲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盛忠辩称,我跟原告不认识,我是通过王庆才认识原告,是王庆陪我到原告那里借款,我拿了几块翡翠抵押,钱是在王庆别墅里借的,借条也是在别墅(江滨路)里写的。我出具借条后,当天晚上原告只拿了10万元给王庆,另外20万元第二天再拿,后由王庆把这10万元转交给我,第二天我又去别墅拿钱,结果一直找不到王庆。我跟王庆是朋友,之前我欠王庆有5万元,共欠王庆15万元。我愿意归还这15万元,另外的15万元我没有拿到过,不愿意偿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晓玲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形成于同一张A4纸上),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借款。被告楼盛忠质证认为:借条的全部内容是我写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指印是我自己按的。被告楼盛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楼盛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晓玲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半年(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归还。具借人:楼盛忠。同日,被告楼盛忠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楼盛忠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楼盛忠向原告李晓玲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楼盛忠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盛忠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晓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楼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XXX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