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丹秋诉被告郑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秋,郑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丹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会伟。原告周丹秋诉被告郑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秋及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会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秋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会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现金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4%,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我委托我的母亲王道敏催收借款时,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承诺在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每月加付500元的经济损失,并由我直接在被告单位财务科领取被告工资。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郑会伟偿还借款4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会伟向原告周丹秋借款44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5日承诺在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每月加付500元的经济损失,并由原告直接在被告单位财务科领取被告工资。经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周丹秋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会伟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会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4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丹秋现金44000元正,大写:(肆万肆千元),月息4分。2014年2月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农历正月1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每月加付500元的跑路费,并由原告直接在被告单位财务科领取被告工资。至今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会伟偿还借款44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2013年6月24日,被告郑会伟向原告周丹秋借款44000元至今未还的客观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郑会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四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周丹秋要求被告郑会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加付500元跑路费的诉请,因没有实际产生此笔费用,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会伟偿还原告周丹秋借款本金44000元及其利息(其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郑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黎审判员 唐亚军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洪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