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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陆林才与被告曹德亮、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材,曹德亮,赵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陆林材,住承德市。被告曹德亮,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曹全,住承德市。被告赵长明,住承德市。原告陆林材诉被告曹德亮、赵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材,被告曹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全、被告赵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材诉称,被告曹德亮、赵长明于1998年8月21日、2001年4月20日以欠出租车主钱为由,二次从原告处借款500元,共计1000.00元。2001年10月3日,被告曹德亮和王文友二人要起诉涿州龙升公司徐杰,需诉讼费3000.00元。当时商定由被告曹德亮出2000.00元,王文友出1000.00元,因被告曹德亮向原告借1000.00元,并且把钱都交给王文友,故由王文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述欠款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林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署名为赵长明的借条两张,欠款金额总计为1000.00元。2、徐杰出具的收到王文友、曹德亮人民币200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其中一张复制于本院,上面有审判人员书写的字迹,拟证明王文友、曹德亮诉徐杰一案已经法院审理。3、署名为王文友内容为收到陆林材打官司钱1000.00元的收条。被告曹德亮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钱,也没有给他打过借条。被告曹德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长明辩称,对自己签字的欠条认可。被告赵长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德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自己无关,不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长明对原告提供的自己署名的欠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1日、2001年4月20日,被告赵长明二次从原告陆林材处借款500元,共计1000.00元,至今未偿还。又查明,2001年10月3日,王文友收到陆林材打官司钱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长明向原告陆林材借款,并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陆林材提出二笔借款均与被告曹德亮有关,被告曹德亮应当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欠款与被告曹德亮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陆林材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志献人民陪审员  关 心人民陪审员  王治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立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