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626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被告童某某,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苗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被告童某某下落不明,待被告童某某春节回家后再与被告童某某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冯 珍审 判 员 李 玲 玲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瑶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