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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东,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东,男,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蕉岭县,无前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蕉岭县,无前科。2015年1月20因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合伙出资1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购买蕉岭县蓝坊镇峰口村村民林某政位于蕉岭县蓝坊镇峰口村的“老北塘”山场的林木进行砍伐。2015年1月7日至1月17日,林某东、林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俩人携带一把手锯、一把刀嫲和一把斧头前往蓝坊镇峰口村的“老北塘”山场滥伐林木,将砍伐下的林木制成2-4米长的木材堆放在山路边。2015年1月20日上午,蓝坊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前往峰口村“老北塘”山场进行巡查时,发现林某东、林某甲在此山场砍伐林木数量较大,上报至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林某东、林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该局投案,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且如实交待在蓝坊镇峰口村“老北塘”山场滥伐林木的事实。经依法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林某东、林某甲所涉嫌滥伐的山场和木材进行技术鉴定,蕉岭县蓝坊镇峰口村“老北塘”山场滥伐林木19.79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1.416立方米,被滥伐林木的山林面积计10亩。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材、手锯、刀嫲、斧头,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自首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蕉岭县林业局木材检尺码单,资质证明,林木权属说明、证明,林权证,情况说明,省政府文件;证人林某政、钟某科、江某云、林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东、林某甲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故所滥伐的木材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东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锯、刀嫲、斧头各一把,予以没收。四、由蕉岭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的林木19.792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31.416立方米,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