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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汉族。张某某诉李某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泾阳县城东环路大地鑫园小区4号楼501室出租给被告,租期2个月。房屋到期后,被告未在续租,但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诉请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2、房产证一份,证明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房租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泾阳县城东环路大地鑫园小区4号楼501室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3000元房屋风险抵押金及房屋租金。房屋租赁期间,被告更换了房屋门锁。该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延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房租损失,被告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按延迟时间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协议。2、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张某某大地鑫园小区4号楼501室商品房,并依照原协议按延迟返还时间赔偿张某某租赁费损失。3、由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李某某风险押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法10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安 洁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