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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崔俊瑶诉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瑶,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崔俊瑶,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北阳镇高云路西段北山门口村。法定代表人王崇文,总经理。原告崔俊瑶诉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瑶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刘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为开发玫瑰庄园等项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作为出资方,被告作为借款方,签订《云梦缘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到2015年1月15日;3、被告从借款签约之日起至次月对应日,每月归还本金的2%作为分红,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诉讼中,原告称其并非被告公司内部员工,原告同学陈鹏伟曾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通过陈鹏伟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另,原告认可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再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出具有收据。借款协议及收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现原告主张被告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崔俊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河南玫瑰庄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吕璐璐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雍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