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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礼方与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礼方,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18号原告叶礼方。委托代理人唐永年,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一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礼方与被告王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礼方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王建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礼方诉称:2014年5月24日,王建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王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王建伟向其赔偿医疗费13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5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叶礼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对2014年6月9日和同年7月9日的两张票据不予认可,且要求扣除20%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认可16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认可90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因叶礼方构成十级伤残系活动度鉴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故要求残疾赔偿金按80%计算,且不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叶礼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退休年龄仅有2个月,故认可按照1630元/月计算2个月。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建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叶礼方垫付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叶礼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除不同意扣除20%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外,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4时30分许,王建伟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西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发处时未靠右侧行驶与叶礼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叶礼方受伤,二车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叶礼方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6月9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礼方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叶礼方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于李天一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建伟共向叶礼方垫付相关费用3000元,叶礼方、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审理过程中,叶礼方提供无锡市天瑞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4张(签发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2日、2009年1月31日、2010年10月12日和2014年6月23日)欲证明其暂住情况及工作情况。天瑞公司证明载明叶礼方于2010年9月至今租住在天瑞公司西北塘后庄公司院内,并在其公司从事种花工作。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正阳村委)在上述证明盖章。叶礼方另称,其在无锡居住已有二十余年,在东北塘街道一带贩卖蔬果,有时在厂里打零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天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礼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叶礼方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保险公司、王建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日期为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7月9日,由江阴市澄江镇骨袁锦清伤科诊所出具的收费收据,并非正规医疗票据,且无病历对应,姓名为“叶礼芳”,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叶礼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本院现认定叶礼方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15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叶礼方住院16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288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叶礼方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保险公司虽抗辩应打折处理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残疾赔偿金无需打折计算。根据叶礼方提供的暂住证、天瑞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叶礼方于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无锡地区打工,故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叶礼方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误工费,叶礼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考虑到其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园艺种植和贩卖蔬果与其劳动能力相匹配,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9780元。以上,叶礼方的各项损失为102237.1元。鉴于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991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1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065.1元,因王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建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王建伟已垫付3000元,且叶礼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故王建伟尚需承担65.01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礼方99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二、王建伟再赔偿叶礼方6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三、驳回叶礼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40元,由叶礼方负担260元,保险公司负担2778元,王建伟负担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叶礼方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王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叶礼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  凌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艳(见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