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卓某坤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坤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坤,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其计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陈亚杰和家人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中国银行侨城支行,由其家人在该行ATM机上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陈亚杰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62000002148444)后,陈亚杰等人忘记从ATM机内取出其银行卡便离开了上述中国银行侨城支行。其后,卓某坤至该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银行卡并处于可操作的状态,便分两次将卡内共计人民币10900元全部取出并将该银行卡丢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本案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从被告人处缴获的部分赃款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存款凭条,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亚杰的陈述,被告人卓某坤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取款监控视频及截图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6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卓某坤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ATM机上冒用他人的银行卡取款共计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莘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