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延志与刘延明、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志,刘延明,陈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延志,男。委托代理人黄成林,男。被告刘延明,男。被告陈永梅,女。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志与被告刘延明、陈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连、人民陪审员张家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功健担任记录。原告刘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林、被告刘延明及被告陈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志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延明系同胞兄弟。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延明在重庆做废矿物油生意时先后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45000元作本金,原告两次都是从自己在重庆市晏家园区农行开设的卡号6228480470406931910的账户内将钱转到被告刘延明当时在重庆大足区农行开设的卡号6228480478009509074的账户内的。由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彼此间一直比较守信,当时及事后都没要求被告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夫妻讨要,但被告夫妻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而且被告夫妻现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担心被告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从其农行的账号转款5000元、2013年5月14日从其农行的账号转款45000元。3、被告刘延明农行卡号交易欠款,拟证明被告刘延明于2013年5月1日在其农行的账户转存5000元、于2013年5月14日在其农行的账户转存45000元。4、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延明写的欠款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延明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的事实。5、被告刘延明在2014年11月21日的离婚答辩状及补充说明,拟证明被告刘延明在离婚纠纷案时就已承认向原告借过款做生意尚有50000元未还这一事实。6、永福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被告陈永梅提起的离婚案判决中也认定了被告刘延明向原告借过款的事实。7、原告刘延志在庭审后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单2份,拟证明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里于2013年5月1日、5月14日分别借了5000元、45000元,合计50000元给被告刘延明,这50000元是原告从其在农行开设的账户尾号为6931910取出后转入被告刘延明在农行开设的尾号为9074的账户里的。被告刘延明辩称,欠原告的50000元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刘延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里认定有本案的债务。被告陈永梅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延明存在亲戚关系,且该案的起诉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即便被告刘延明存在借款行为,被告陈永梅也不知情,因二被告在婚后很少来往,因此,被告陈永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永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6月2日被告刘延明写的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就离婚后的财产有约定,离婚后所有的财产全归被告陈永梅所有。经开庭质证,被告刘延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永梅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从原告账户6228480470406931910的交易明细及被告刘延明卡号6228480478009509074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刘延志与刘延明资金往来账有5次,两者之间不是借款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该欠条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延明才出具的,原告与被告刘延明存在亲戚关系,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刘延明单方的意思,被告陈永梅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因该案尚在上诉中;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延志与刘延明之间在这二个时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就是借款,即便是借款,被告陈永梅也不知情,刘延明也从没有给钱给家里面。原告对被告刘延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永梅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延明对被告陈永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写该协议是为了做生意要贷款才写的。被告陈永梅对被告刘延明提交的(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延明主张的(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里认定有该笔债务。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因双方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刘延明系同胞兄弟关系。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4日,原告从其卡号6228480470406931910内分别转账5000元、45000元到卡号6228480478009509074内,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延明卡号6228480478009509074内分别转存入5000元、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延明出具一份欠款条,说明该款系其在重庆做废矿物油生意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了50000元,这50000元就是原告从上述卡号62284804706931910内转到刘延明卡号6228480478009509074内的,该款现尚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刘延明与被告陈永梅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被告陈永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延明离婚,被告刘延明在答辩状及补充说明中提出过该笔欠款,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永梅要求与刘延明离婚的诉讼请求,该案在本案原告起诉时尚在上诉中。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永梅以二审无新证据,上诉无实际意义为由,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陈永梅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延志与被告刘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陈永梅是否负有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延明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已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刘延明出具的欠款条,其已证明了与被告刘延明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且本院作出并生效的(2014)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被告刘延明向原告刘延志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刘延志与被告刘延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陈永梅辩解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并未向原告借过款,即便被告刘延明存在借款行为,其也不知情,被告陈永梅在本院充分给予其举证期间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陈永梅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延明向原告刘延志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延志与被告刘延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延明向原告刘延志借款,并出具借条,理应及时偿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被告陈永梅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延明向原告借的款系刘延明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明、陈永梅归还原告刘延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延明、陈永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小成审 判 员 张德连人民陪审员 张家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