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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子明与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赵子明与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赵子明,女,汉族,194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积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劲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医路228号1至3层。法定代表人李东风。委托代理人何国芳。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子明与被告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子明与被告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赵子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子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新疆徕远经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邹永梅审 判 员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蕴博(2015)乌垦行初字第3号原告苏加明,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苏平。委托代理人万彦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西街46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委托代理人吴敏。委托代理人赵燕,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加明不服被告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乌垦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加明及法定代理人苏平、委托代理人万彦君,被告乌垦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赵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加明不服被告乌垦局在2014年6月20日出警时,因原告受伤,要求确认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经查,2014年6月20日,原告苏加明的哥哥(原告的监护人)向被告报案,要求民警协助家属将有精神冲动的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前往现场处置,将原告控制后,交由监护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苏加明要求确认被告在处警中采取强制措施将其控制的行为违法。但被告接到报案后,对原告苏加明采取控制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苏加明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加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加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虹审判员李艳丽审判员袁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王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