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吉HX****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长白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延吉市千年婚礼厅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黄某驾驶的吉HU****号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二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认定,被告人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崔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mg/100m.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和被害人黄某就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崔某某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朴龙贺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