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新生镇。委托代理人:肖昊,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委托代理人:王芝茂,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昊、被告景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芝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景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新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郭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景某某2014年春节后外出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我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郭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在三台县新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5月18日生育男孩郭某甲。现随郭某某生活。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在外务工10个月,2012年、2013年在家,2014年在外务工10个月,之后一直在家,被告景某某于2013年以来至今在外务工,务工期间每年春节前后回家一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缺少沟通。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明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李应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