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与张子庆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张子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31-2号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法制,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张子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子庆买卖合同纠纷(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山水泥制品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树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培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