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玄武镇明郭行政村。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在亳州市105国道车管所附近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1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P×××××号小型汽车在亳州市105国道车管所附近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11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3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跃文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