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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文俊锋与李冬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文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谌贻求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生育儿子文某甲,现已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未培养好夫妻感情,以致于经常吵架,2012年12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出走至今未归。在此期间,被告连电话都没有打过,过着老死不相往来的日子。原、被告自结婚到现在,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因性格原因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文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3、证人曾某某、戴某、王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2年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5日,双方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本应加倍珍惜、共同维护好这个婚姻和家庭,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薄,2013年2月,被告李某某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文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离婚后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权利自由之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故无法查明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文某甲由原告文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文某某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