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永龙,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永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杨某某在白银市平川区十字街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后,未将银行卡退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遂继续取款3次,分别为3000元,共计取走卡内现金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回赃款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银行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永龙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