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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邓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蒙德育。被告邓某。原告韦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蒙德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于工程利润大,被告承诺给原告利息700000元,并商定于2013后6月15日前还清本息,被告并亲笔写下本息共计1200000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于当天从自己的农行账户转了50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避而不见,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答应另给70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并把这7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写入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现借韦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于2013年6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邓某(加摁手印),身份证:××。原告遂于2012年7月12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13)转500000元到被告开启的农行账户上(卡号为62×××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见催款无果,遂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韦某借款500000元,有银行转账为凭,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理应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归还借款,现被告邓某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是700000元利息,并且将70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一并写在借条上,没有另外在《借条》写关于利息的约定,可视本次借款为定期有息借款,但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某归还原告韦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