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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志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光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高涛,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志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唐志刚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1号楼5门1001号房屋业主,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0元/m2/月,被告自2010年5月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91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1份、资质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1#5-1001号房屋业主,原告系物业服务单位,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同意给付;原告未履行物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被告房屋内漏雨,多次催促原告维修,原告不作为,导致被告房屋内壁纸、地板受损,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在小区内没有设置消防设施,难以保障小区业主的生命安全;原告未经小区业主全体同意,擅自拆除原有喷泉设施,改建物业公司的旗杆,该行为严重损害业主权益;被告管理不规范,允许部分业主占用小区内道路进行种菜,损害了其他业主的权益;原告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未经合法程序,在小区门口设立收费卡,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打印相片8页,拟证明被告室内漏雨,地板和壁纸受损,小区内没有消防设施,原告允许部分业主在小区内种菜,原告未尽到物业公司相应义务。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确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打印相片并非本案涉诉期间内拍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1#5-1001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35.49平方米。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机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一)房屋外观;(二)设备运行;(三)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五)环境卫生;(六)绿化养护;(七)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八)公共秩序管理;等等。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60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0.60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未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9105元。另查,原告系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等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天津市东丽区蓝海苑小区进行前期的物业管理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含机电设施费)。诉讼中,原告自愿减免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前期物业合同中关于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约定属于分期履行,诉讼时效应当从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本案涉及的物业费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上述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现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故被告提出部分物业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缺乏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房屋维修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本院不予审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蓝海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机电设施费)7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