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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立国与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立国,李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尤立国,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乾,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尤立国诉被告李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立国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乾在我处租用铲车及修理其他车辆,共欠人民币364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租车费及修车费共计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乾在原告尤立国处因租铲车、修车共欠原告尤立国36400元,并为原告尤立国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款项被告李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出具的1枚欠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尤立国与被告李乾之间因租赁铲车和修理车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租铲车费用和修理费3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尤立国租铲车费用和修理费3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李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