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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孙雪华。原告孙新华。原告孙新隆。法定代理人孙雪娟。原告孙雪妹。原告孙雪娟。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星路789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镇新骏环路。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敬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与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雪华、原告孙雪娟、原告孙新隆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诉称,五原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坐北朝南瓦平房二间系五原告共有的房屋。2005年5月,被告未与五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经五原告的同意,将上述房屋强行拆除。原告孙新隆自199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孙雪娟系其监护人。被告未经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雪妹、孙雪娟同意,于2006年6月8日擅自与原告孙新隆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未经孙新隆的监护人同意,孙新隆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行为应属无效,该行为亦侵害了孙雪华、孙新华、孙雪妹、孙雪娟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至今未取得拆迁许��证,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鉴于被拆除的老房建筑面积57.41平方米、老房的宅基地占地3分(约200.1平方米)、可耕地5.64亩(3,761.88平方米),应得房屋补偿款为99,084.49元,土地补偿款为4,451,209.8元,土地与房屋补偿款合计4,550,294.29元。被拆迁安置的人口可以用动迁款购买安置房屋,可享受2,900元/平方的标准,故五原告可获得1,500平方米的安置房。五原告认为,除现已安置孙新隆的房屋外,四原告每人应得100平方米的安置房,其余面积可放弃。故起诉:1、要求确认原告孙新隆与被告就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五套房屋,除已安置孙兴隆的房屋外,另赔偿四原告每人一套价值2万元/平方米,计100平方米的安置房。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展有限公司辩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系争房屋为五原告继承所得,房屋建筑面积在34平方米左右。被告未实施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房屋是年久失修,遭遇台风所倒塌。因1991年土地丈量时,原告未获得土地使用权证,且五原告均非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故对×村的宅基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仅共同共有地上建筑。动迁开始后五原告共同参与开会、谈判。根据当时基地拆迁的惯例,是按户动迁,孙兴隆作为户代表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孙兴隆精神状况良好,无患精神疾病的迹象,原告无法证明孙兴隆在签约时患有精神病。且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五原告均全程参与选房看房,可见动迁安置协议是五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有效。被告按拆除57.41平方米房屋面积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并提供了76平方米的动迁安置房,补偿内容已超额。即使该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被告还是按原定的拆迁方案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当时当地的“数砖头”动迁政策,系争房屋被拆除后可得货币补偿款为153,909元,能购买一套安置房。现安置原告的房屋价值191,364元,当中尚有差价,差价已由×村支付。原告拿到安置房屋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94)闵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坐北朝南的瓦平房二间系原告孙新隆与其他四位原告共有的房屋。根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仍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2006年6月8日,原告孙新隆与被告未经其他四位原告同意,擅自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史,证明原告孙新隆自1998年始一直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4、原告的邻居高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接到村民来电称系争房屋被动迁组非法砸掉,次日原告姐妹三人赶到老屋报警。5、2006年6月、2007年、2008年、2009年9月15日、2010年10月18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013年4月10日原告的信访信件及×镇动迁办的回复,证明因为动迁组非法将动迁房屋拆除,且擅自与孙新隆签订协议,五位原告一直信访要求重新补偿安置,然动迁办称动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6、照片四张,证明系争房屋的原状和被拆毁后的现场。7、×镇×村二队居民造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在2000年原告获批可建房屋200平方,被告未对原告应建未建面积进行补偿。8、上海市徐汇区×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29日徐汇区×街道×居委会指定原告孙雪娟作为原告孙新隆的监护人,故在2006年时应当由四个兄弟姐妹共同为孙新隆的监护人。9、徐汇区残联2009年颁发的残疾证,证明原告孙新隆因患精神分裂症被认定为残疾人。10、证人孙某某(男,1939年3月13日出生,系原告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在2006年5月份证人看到有人在拆原告的房屋,证人就打电话给孙新隆。是带安全帽的人去拆原告的房屋的,具体拆房的人是什么身份证人没有问。一共有十几个人在拆原告的房屋,是用榔头等工具去拆房子的。被拆除的老房大概有六七十个平方,是两间平房。原告人都在上海,没有人住的,平时房子是孙雪娟在管理。���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1990年时上海农村进行了宅基地登记,系争房屋的宅基地未进行登记,故不能认定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在原告兄妹五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孙新隆作为代表所签署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并未提供挂号单及医疗费的发票,故无法证明孙新隆去医院进行诊疗。病历记录仅是主治医生根据病人的表述进行相应记录,不表示医生对孙新隆进行了最终的医学诊断,该证据不能证明孙新隆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以供质询。证据5信件均非寄送给被告,故被告无法确定这些信件的真实性。且部分信件是孙新隆在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后寄送的,认为原告孙新隆出尔反尔。对信访答复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并��关联,信访答复并未对动迁安置协议的效力进行任何的判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照片上可见系争房屋确实破旧,面积也不足60平方米。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且该表系原告的建房申请,无批准的内容。再则五原告户籍均不在房屋内,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申请也不可能被批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认定孙新隆患有精神病的能力及职权,该证据不能说明孙新隆在签约时即患有精神病。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残疾证是2009年发的,动迁安置协议签订在前,孙新隆在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他的兄弟姐妹都是知晓的,他们从未向被告反映过孙新隆有精神疾病不能签署协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由被告拆除的,证人还证明从1995年至2006年房屋被拆除期间,涉案房屋从未翻建过。在(2014)闵民(行)初字第9号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新隆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4年5月,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孙新隆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存在精神症状,对案件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其2006年6月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评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结合病历,孙新隆从1998年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上载明每年春天病情加重,故2006年6月时正处在春天期间,所以在签订协议时,正处在发病期。被告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载明了在2006年6月孙新隆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判定,故不能推翻2006年6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的全过程是由原告兄妹五人共同参与的,该协议足以反映原告兄妹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新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精神状态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处置认定面积、重置价结算明细单》、《孙新隆户面积认定方案》、《房屋、装潢及附属物价格明细表》、《房屋、附属物估价汇总表》、被拆迁房屋照片,证明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8平方米,建安重置价格为10,276.34元,该房屋全部附属物评估价格为23,439.40元,被告对房屋被拆迁已经作了充分补偿。3、《拆迁货币补偿结算清单》、《动迁补偿结算明细单》,证明补偿价格的构成明细。4、《×镇动迁安置廉价商品房订购通知单》、《购房定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76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被拆迁房屋面积的2倍。5、×镇动迁拆除房屋移交接收单,证明原告是在2006年6月8日即签约当天向被告交房的,接收房屋说明原告兄妹五人当时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6、(2001)闵民初字6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兄妹五人仅对被拆迁房屋的地上建筑享有所有权,而对所在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系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超额补偿。7、基地动迁方案,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拆迁基地的相应的拆迁方案,亦证明被告严格按照拆迁方案对原告户进行动迁。8、(1994)闵民初字第1142号案件中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评估所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的上海市房屋估价表,证明房屋座落于闵行区陈行乡勤劳二队,产权人系孙新隆,房屋面积共计33.28平方米。9、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权证,证明现在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系75.75平方米。10、证人计某某(男,现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工作,系村主任。)的证言、证人顾某某(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现任上海市闵行区×镇×村老龄委书记,前×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计某某证明:系争房屋是自然倒塌。2005年12月×村开始动迁,因为孙新隆户都居住在市区,户籍地都不在当地,每次都是村委会电话通知孙新隆户来约谈。孙新隆再与其兄弟姐妹一起从市区过来的,村里每次都派车接送。原告来动迁办谈过好几次,最终是在2006年年底签订动迁安置协议,且当天签约后即去看了安置房。孙新隆的精神状态良好。孙雪华、孙新隆、孙雪娟、孙雪妹都在场。证人顾某某证明:孙新隆户在约谈、签约、看房、选房过程中,兄妹几个都是参与的。签约的时候,原告孙雪华、孙新隆、孙雪娟、孙雪妹四人在场。签约后当日,证人开车陪他们去看房,整个过程中孙新隆精神状态良好。原告开始确实要求每人一套房,约谈几次之后,动迁办告知了相关政策,最后一次原告同意签约。四位原告对结果是满意的,分别的时候也是握手分别的。因为农村是以户为单位签署拆迁协议的,房屋统计在孙新隆名下,故协议仅由孙新隆一人签字。原告的老房是这个生产队中最老旧破烂的房子,也没有人居住,2005年12月在动迁组与孙新隆签订协议之前,该房子已经倒下了。因为房子倒了,原告四人找过证人,当时证人是村主任,原告认为是被拆房子的人拆掉了,但是事实是该房子是被风吹倒的,老房子是独立的,周边也没有什么房子,所以挡风的没有了,台风一吹就倒了。证人向原告解释了,但是原告不相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孙雪华、孙新隆、孙雪娟参与���五次拆迁谈判。协商过程中五原告的意见是要求动迁组安置五人一人一套房屋,动迁组在没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拆除,且在2006年6月8日时与孙新隆一人签订协议,其余四人均不知晓,也未参与看房、买房。对证据2不认可,系争房屋的面积及价格都是动迁组自行罗列的,原告并未确认过。估价报告对房屋面积少估。另房屋附属物估价汇总表底部的签字并非孙新隆亲笔签名。对证据3、4、5、6、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选房非孙新隆本人的意思,而是动迁组强加给孙新隆的。孙新隆以为其选的仅是与其相关的一套,并未涉及到其他四位原告。动迁组在协议中认可系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原告,拆迁的时候仅是原告并未办理出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不代表拆迁的时候老证就已经失效。对证据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证人计某某的证言不真实,签���时其不在场。证人顾某某称房子是被台风吹倒的不符合事实。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关于房屋拆除情况,原告证据4中的证人高某某、吴某某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证据5、6,能够证明系争房屋平时空关,2006年5月被十几个头戴安全帽的人拆掉,原告获悉后立即向有关部门交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中两位证人证言称房屋因自然原因于拆迁前倒塌,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房屋系被台风吹倒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孙新隆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证据3、8、9能够证明孙新隆自1998年起患有精神疾病,2009年取得残疾证、2013年孙雪娟被指定为孙新隆的监护人,2014年经鉴定孙新隆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存在精神症状,对行政诉讼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对于其2006年6月的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评定。被告虽对证据3、9存有异议,称诉讼前对孙新隆患精神疾病的事实不掌握,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但考虑到被告证据6,2001年至2002年五原告诉案外人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孙新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之事实,原告主张孙新隆于2006年6月签订拆迁协议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缺乏依据。关于2006年6月签订拆迁协议时,其余四原告是否在场、是否知晓拆迁安置协议内容之争议,被告证据10中两位证人均证明四原告多次参与商谈,签约时四原告在场,知晓协议内容并一同查看了安置房,且根据原告证据5多份信访材料内容反映,原告承认曾与动迁部门商谈5次,故本院采信签订拆迁协议时有四原告在场并知晓动迁有关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系兄弟姐妹关系。经本院的(1994)闵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确定座落本市闵行区×镇×村二组坐北朝南瓦平房两间的产权归上述五原告共有。诉讼中,孙新隆担任了其他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审理中查明,五原告户籍均不在×镇×村,均非农民。1995年2月经上海市闵行区房产评估所估价,上述房屋建筑面积33.28平方米,价值3,231.71元。2000年6月,原告向×村申请造房,未获准许。2002年,原告因认为邻居孙某甲、孙某乙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而诉至本院,当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证据。本院查明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土改登记时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与他人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及地基所有权共同作了登记,土改时所颁权证是为了适应当时形势需要,所涉内容已有悖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应属无效,故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依据。而1991年政府对宅基地使用范围已重新丈量确权,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故以(2001)闵民初字第6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新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全程参加诉讼。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1月1日,被告根据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了漕河泾开发区F1地块工业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基地动迁方案并予公布。拆迁范围:东至三鲁河、南至江月路、西至三鲁路、北至立跃路。拆迁户数×镇XX村10组10户、×村1、2、10组163户民房,共计173户。拆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安置方法: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安置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货币补偿安置方案:货币补偿金额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本区域新建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14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标准:(同区域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25%。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安置房屋:×西块配套商品房在建期房。选择本方案的被拆迁人可向拆迁人优惠购置商品房,新房调换的基准价格为多层2,900元/平方米。小高层3,100元/平方米。临时安置过渡费按认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8元月计算,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自被拆迁人交出旧房钥匙之日起至新房进户之日止为过渡期限。另加三个月装修过渡费。现房安置的过渡期为一个月,另加三个月装修期过渡费。结算方法:现房签约时一次性��放。期房签约时暂发12个月,余款在新房进户时一次结清并发放。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为准,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物不计面积,适当补偿,补偿标准楼房80元/平方米,平房40元/平方米。在规定期限内签约、搬迁并交出旧房钥匙的,每户一次性奖励15,00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优惠价安置房面积的部分,按1,600元/平方米予以另行货币回购奖励,未安置的20平方米优惠市场价,按1,000元/平方米予以另行货币回购奖励,实行货币回购需先行扣除照顾的优惠价安置房面积。搬家补助费按被拆除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现房按一次计算,期房按二次计算。家用设施移装费:电话每部200元、空调每台4**元、热���器拆装每台3**元、有线电视480元/户,宽带初装费380元/户。购房补贴:按认定面积*70%*200元/平方米给予补贴。误工补贴每户200元。本方案所指的每户,是指符合上海市农村建房条例规定计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有效批准文件。动迁实施方法:先行协商动迁,后依法动迁。本方案中未尽事宜,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执行。现场办公地点:XX村、×村村委办公室。2005年11月,×村开始动迁的约谈、评估工作,因原告都居住在市区,×村委会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商谈。原告孙雪华、孙新隆、孙雪娟先后五次与动迁部门进行了协商。2006年5月的一天,原告老宅的邻居孙某某电话告知孙新隆,看到十几个头戴安全帽的人正用榔头等工具在拆其老宅。次日,原告赶到×村,发现老宅已被拆除,遂向×镇的���关领导信访。经有关部门宣传政策,2006年6月8日,原告孙雪华、孙新隆、孙雪娟、孙雪妹接到通知前往×村,由孙新隆作为户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被告(拆迁人、甲方)、孙新隆(被拆迁人、乙方)经先行协商,根据闵行区规土局2000年6月14日绘制的土地使用证附图记载认定乙方座落×村×组砖木结构房屋有效建筑面积57.41平方米,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240.73元/平方米。闵行区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140元,价格补贴345.18元/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240.73+1140+345.18)*57.41=99,084.49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23,439.4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20天,即2006年6月28日之前如期搬迁。甲��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7.41*10*2=1,148.2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即2006年7月8日前支付给乙方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乙方应在2006年6月8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甲方。双方另约定:1、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奖5,000元、速迁奖10,000元,合计15,000元,逾期每天扣500元;2、支付乙方自行安置过渡费,过渡期暂定18个月,过渡费按实计算,首付12个月;每月不足600元,按600元计算,首付过渡费7200元;3、核准安置房面积57.41*70%=40.19平方米;4、支付乙方购房补贴款40.19*200=8,038元。合计补偿动迁款153,900.09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定购了基价2,900元/平方米,计76平方米的安置房。原×村村委主任顾某某陪同四原告去实地查看了安置房。2006年7月左右,孙新隆办理了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室的入户手续。该房屋暂测面积76.44平方米,计房价191,364元。购房款与动迁补偿款之间的差价,被告陈述系由×村用专项资金支付。2008年3月起,原告又因安置房漏水、×村不同意造房、老宅被无故拆除、所得安置利益过少等原因多次信访,直至于2014年3月诉至本院,以原告孙新隆患有精神疾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未经其他原告同意擅自与孙新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害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另查明,1998年11月,孙新隆经门诊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多年坚持门诊配药,病情稳定。2009年9月14日,孙新隆因精神残疾取得残疾人证。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徐汇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指定原告孙雪娟作为原告孙新隆的监护人。2014年3月,原告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行政庭后,要求对孙新隆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孙新隆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存在精神症状,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孙新隆2006年6月的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评定。2014年11月,经审理发现孙新隆与被告于2006年6月8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告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有关规定注销原案,转由民五庭继续审理。目前,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房地产权利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书面向本院表示,其仍然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但考虑到孙新隆现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原告等人因诉讼已经支出一定的费用,为妥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同意再补偿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动迁安置协议是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侵害除孙新隆以外其他原告的权益。被告在进行漕河泾开发区F1地块工业开发项目基地动迁工作时,未取得动迁许可证,在该协议书上载明“先行协商”,故原告孙新隆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协议动迁性质。根据被告公布的动迁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故上述协议虽由原告孙新隆个人出面与被告签订,但孙新隆此时身份系户代表,其代表了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人即五原告的意思表示。况且有证据证明,动迁开始时,多名原告参加了动迁会议,多次与动迁部门进行商谈,签约当日有四个原告在场,并于签约后一起查看了安置房源,说明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中至少有五分之四认同处分共有物的协议内容,故实际签约人孙新隆为有权处分,因该协议取得的动迁安置利益应当为五原告共有。其次,对照该地块公布的拆迁安置方案,原告获得了超额的安置利益。五原告虽然继承了老宅,但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不应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其继承的不动产仅为地上建筑部分。原告虽未取得老宅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拆迁安置协议中已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部分。原告所选的安置房价值高于可得的补偿利益,原告未支付这部分差价,而实际由×村委会用专项资金来支付。故拆迁协议的内容非但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反而使原告略获优待。综上,动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其他原告的利益,应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二、孙新隆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孙新隆自1998年11月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多年坚持门诊配药,病情大部分时间比较稳定。2002年��原告与邻居发生财产权属纠纷的诉讼时,孙新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2006年孙新隆与被告签约时,从一般人的认识出发,孙新隆的表现应无异样,被告对孙新隆患病情况不掌握,在场的原告显然也认为孙新隆行为正常,否则被告不会与其签约。2009年孙新隆取得残疾人证。2013年原告孙雪娟被指定为孙新隆的监护人。2014年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孙新隆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存在精神症状,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对孙新隆2006年6月的民事行为能力难以评定。从整个过程来看,患有精神分裂症不等同于必然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现主张孙新隆2006年6月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显然缺乏依据。三、五原告共有的老宅被拆除的责任问题。原告继承所得的老宅,虽然已年久失修,原告也不居住使用,但在拆迁安置协议达成之前,仍受法律��护,任何人无权擅自拆除。现有证人目睹原告的老宅系被十几个头戴安全帽的人用榔头等工具拆除,不管是否施工人员擅自所为,被告作为拆迁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在老宅拆除后,已无法恢复原状,双方经协商也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对原告的安置标准高于当地公布的拆迁补偿方案,应该认为被告为其瑕疵行为向原告进行了适当的赔偿。原告坚持要求获得五套安置房,除已安置孙新隆的房屋外另赔偿四原告每人一套100平方米、价值2万元/平方米的房屋,缺乏依据,且背离公平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孙新隆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用多套安置房屋对原告进行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共有的老宅在尚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之前即被拆除,原告愤而向多部门投诉信访,情有可原。鉴于原告多年来为此花费了大量精力,为信访诉讼等也支出了一定的成本,故为化解双方的矛盾,本院仍进行案外斡旋。现被告自愿再补偿原告20万元,本院认为足以填平原告的损失,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漕河泾开发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孙雪华、孙新华、孙新隆、孙雪妹、孙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巧弟审 判 员  沈 群人民陪审员  毕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