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好吃懒做,家里的活不愿意干,稍有过问,就会引发激烈的争吵。1992年6月,双方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被告竟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遂于1992年离家外出至今。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谢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共有财产难以查清,对此本院不予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