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抢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红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吕怡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希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及辩护人吕怡某、被告人邹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张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从陈万某身上抢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23.74克,价值人民币8166.56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以上财物合计人民币8496.56元。二、盗窃罪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有分有合参与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某某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52285元,被告人冯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0558元,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055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邹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6年至8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起犯罪被告人冯某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冯某在有期徒刑3年至4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9个月至10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9至12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8个月至9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冯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无异议,关于量刑,冯某在2014年8月3日实施的盗窃系犯罪未遂,冯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只分得300多元,可以认定为从犯,冯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得赃款少,可以认定为从犯,李某已获得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王某某在本案中只参加了一起,且只是帮着踩点了,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只分得了200元,王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4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冯某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转盘道,以打车到采油四厂为由乘坐由被害人陈万某驾驶的蓝色雪佛兰新赛欧自用车,当车行至大庆市红岗区中心村晨曦小区南侧土路杏4-31-626油井东侧30米处时,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对陈万某予以威胁,从陈万某身上抢下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23.74克,价值人民币8166.56元;Y11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0元,以上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96.56元。二、盗窃罪1、2013年11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乘坐由邹某驾驶的奥迪车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山湾村十五里地岗子屯的被害人白彦某家,通过撬窗进入窒内,将白彦某家中的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50元)、联想电脑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450元)、千足金黄金坠一个(重5克、价值人民币1650元)、女士手表一块、男式挎包、腰带、美容工具盗走;2、2013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邹某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他拉哈镇某彩票站,用撬棍将挂锁撬开后进入,将该采票站内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208元)、刮刮乐采票8本(价值人民币5300元)盗走;3、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带领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烟筒屯镇当奈屯的被害人王延某家踩点。次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新新、建平(以上二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破窗进入王延某家中,将王延某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盗走,事后分得王某某人民币200元。4、2014年3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魏万某(已判刑)窜至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某手机店,魏万某在正门望风,被告人李某某从手机店西侧窗户进入手机店内盗窃三十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9427元;5、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大庆市龙凤区某水果店,用撬棍将门撬开后进入,将该水果店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6、2014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中国移动红岗分公司某营业厅,用撬棍、螺丝刀将门上链锁撬坏后进入,盗窃未果。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冯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邹某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8496.56元,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52285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1起,价值人民币8496.56元,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0558元,被告人邹某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10558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起诉意见书、说明;证人魏某、张华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维某、王延某、陈万某、白彦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冯某、邹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白彦某出具的对李某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第6起犯罪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邹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在第6起盗窃中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冯某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0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