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修早与被告王生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早,王生浩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王修早,男,194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祖武,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浩,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修早与被告王生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修早于2015年7月14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修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修早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昱谦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