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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国辉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国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海鹏,福建省晋江市国辉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海鹏。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国辉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国辉鞋服有限公司(下称国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海鹏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海鹏称,其于2015年3月3日收到(2015)晋执字第1026号执行通知,得知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于2015年申请强制执行(2011)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早于2012年1月就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公司已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对(2015)晋执字第1026号执行案件即(2011)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有与被执行人李海鹏协商还款事宜,被执行人李海鹏于2013年3月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证据《还款承诺书》传真件及《声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通过协商达成承诺书上的协议,被执行人李海鹏通过传真发送上述《还款承诺书》给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但因电信公司只提供查询之日前六个月的通话清单,无法查询、提供当时的通话清单,其公司郑重声明《还款承诺书》传真件系真实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起诉被执行人李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海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货款20万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晋执字第1026号。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李海鹏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海鹏以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超过两年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提交的证据《还款承诺书》传真件无体现发送与接收传真件的电话号码,而被执行人李海鹏对《还款承诺书》传真件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单方面声明保证《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2011)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李海鹏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2年1月23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而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传真件无体现发送和接收的电话号码,其来源及真实性不能仅凭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的单方面声明予以确认,且其公司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还款承诺书》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主张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因申请执行人国辉公司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又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断事由,故被执行人李海鹏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海鹏异议理由成立,对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晋江市国辉鞋服有限公司申请执行(2011)晋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吴明铀执行员  胡 谦执行员  赖珊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易本案法条附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