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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满君与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满君,李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李满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8日,初中文化,居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海城镇南居委会***号。被执行人李文平,男,回族,生于1982年6月9日,高中文化,职工,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广播电视局巷内。申请执行人李满君与被执行人李文平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李满君借款46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2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李文平系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职工,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文平工资收入47580元(本案借款46500元、受理费482元、执行费598元)。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