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秀艳与商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艳,商春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60号原告李秀艳,女。被告商春均,男。原告李秀艳与被告商春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艳、被告商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艳诉称,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商春均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50,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1日给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商春均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羁押于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李秀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4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商春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2013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商春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3、2014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商春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被告商春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商春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商春均先后三次在原告李秀艳处借款共计2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商春均应否给付原告李秀艳借款2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秀艳向被告商春均提供了250,000.00元的借款后,经索要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李秀艳借款25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春均给付原告李秀艳借款25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被告商春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如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丽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