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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洪利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466号罪犯刘洪利,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7日作出(1997)高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利犯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自1997年9月17日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决定对罪犯刘洪利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高刑执字第48号裁定,决定对罪犯刘洪利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以(2003)一中刑执字第3443号,决定对罪犯刘洪利减刑一年;本院以(2006)一中刑执字第3945号,决定对罪犯刘洪利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1596号,决定对罪犯刘洪利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91号,决定对罪犯刘洪利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洪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