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龙与纪伟、宋威、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龙,纪伟,宋威,黄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于龙,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宋威,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黄帅,男,满族,住吉林市小白山乡。原告于龙与被告纪伟、宋威、黄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旭东、被告纪伟、宋威、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龙诉称:2014年8月13日纪伟因家庭生活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完毕。纪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宋威与黄帅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纪伟偿还本金10万元;2、三名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给付借款的利息。被告纪伟辩称:我的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家庭困难未及时偿还,我于2015年1月31日已经偿还了3万元,剩下的借款我同意偿还。被告宋威辩称:我作为纪伟的担保人属实,因我家庭困难不能代替纪伟偿还借款。被告黄帅辩称:我作为纪伟的担保人属实,我没有偿还能力,不能代替纪伟偿还借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纪伟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且宋威、黄帅作为保证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纪伟收到10万元;3、房屋抵押协议1份,证明纪伟用房屋抵押的事实;4、结婚登记证1份,证明于龙与王佳鑫系夫妻关系;5、证人纪思博证言,证明纪伟给于龙打款3万元是利息。被告纪伟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3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如果是利息就属于高利贷了。被告宋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证人的确找我们要钱,当时打款的时候也没有说到底是本金还是利息,我们在一起时说还差原告7万元本金,没有说利息的事。被告黄帅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地点是对的,时间我也记不太清楚了,谈的时候我的确在场,怎么说的因为我睡觉了,我也不太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纪伟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于龙、被告宋威、黄帅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以采信。对被告纪伟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纪伟向于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担保人宋威、黄帅,见证人为薛项允。2014年8月12日王佳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纪伟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8月13日纪伟与于龙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抵押财产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望云山景某房屋;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借款1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内容争议解决方式: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纪伟于2015年1月31日向王佳鑫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3万元。后原告纪伟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于龙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另查:于龙与王佳鑫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纪伟与于龙签订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纪伟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纪伟于2015年1月31日给付原告于龙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系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综上,本院认定纪伟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金。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张利息,在2015年5月19日庭审中增加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支持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依上述标准四倍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威、黄帅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宋威、黄帅在借据中以担保人签字,虽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但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龙借款本金7万元;二、被告纪伟支付原告于龙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宋威、黄帅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威、黄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纪伟追偿;四、驳回原告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纪伟、宋威、黄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纪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宋威、黄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金凤人民陪审员 赵艳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