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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洪礼标与柯来生、苏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8186号原告洪礼标,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张英华(实习),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来生,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莹,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学义,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洪礼标与被告柯来生、苏莹、陈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礼标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来生、苏莹、陈学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礼标诉称,被告柯来生、苏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柯来生向原告和被告陈学义借款430万元,其中原告提供250万元,陈学义提供180万元,约定月息为2.6%。同时,被告柯来生、苏莹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来生、陈学义共同签署《确认书》,确认430万元中的250万元系原告出资,原告有权向被告柯来生直接主张债权。同时,被告陈学义自愿就被告柯来生对原告的2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前述款项出借后,被告柯来生仅依约按期支付了2013年4月、5月、6月三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支付利息每月2万元共计10万元。其余利息被告柯来生并未依约支付,亦拒不归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来生、苏莹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2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归还全部借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92000元,扣除已付的10万元,尚余1292000元);2、被告陈学义就上述还本付息责任与被告柯来生、苏莹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可就全部抵押物,与被告柯来生、苏莹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全部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应由被告陈学义连带清偿。被告柯来生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表达意见称其对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但涉案款项实际系由案外人所借,且实际偿还利息高于书面约定利息。被告苏莹、陈学义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柯来生向被告陈学义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前者向后者借款430万元,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应于2014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该笔借款,同时柯来生用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260号之二十一、二十二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柯来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转账4121320元、现金17868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洪礼标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600000元、900000元给陈学义。同年3月27日,柯来生作为土地房屋权利人、洪礼标作为他项权利人,在厦门市房地产交易权籍登记中心办理了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260号之二十一、二十二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前述《借款合同》、《收据》的原件至今仍在陈学义处。2014年10月27日,柯来生、陈学义、洪礼标三人共同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1、以陈学义的名义向柯来生提供的人民币430万元借款中,250万元系由洪礼标出资;就该部分款项,陈学义和柯来生连带保证按月息2.6%向洪礼标支付利息。洪礼标就该250万元的本息拥有对柯来生独立债权人身份。2、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260号之二十一、二十二号店面抵押在洪礼标名下,系为上述430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4、就柯来生对洪礼标的250万元债务的还本付息义务,陈学义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被告柯来生通过被告陈学义依约向原告洪礼标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洪礼标通过收取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260号之二十一、二十二号店面5个月的租金共计10万元,用以抵偿柯来生应支付的利息。还查明,被告苏莹与柯来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确认书》、厦国土房他证第201321208号《房屋他项权证》、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柯来生、苏莹、陈学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来生向被告陈学义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以及柯来生、陈学义向原告洪礼标出具的《确认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三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柯来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柯来生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被告苏莹与被告柯来生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故被告苏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学义自愿为柯来生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陈学义仅需对抵押房产不足以偿还前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关于本案中抵押物的处理问题,原告虽主张就抵押房产与被告柯来生、苏莹协议折价,但因被告未到庭,该项主张并无协商空间,但是原告主张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不悖,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来生、苏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洪礼标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但应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二、若被告柯来生、苏莹未按前述第一条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洪礼标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柯来生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260号之二十一、二十二号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学义对原告依前述第二条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后仍未得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柯来生、苏莹、陈学义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