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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刘霁,殷宪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保字第225号申请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科技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雪峰,董事长。被申请人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雷。被申请人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同济工业园内B1幢厂房。法定代表人孟学军。被申请人刘霁。被申请人殷宪芹。申请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刘霁、殷宪芹欠款逾期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刘霁、殷宪芹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济宁友邦伟业塑料有限公司、山东联重机械有限公司、刘霁、殷宪芹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元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