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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湖北路星沥青有限公司、湖北嘉鱼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湖北路星沥青有限公司,湖北嘉鱼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余小玲,申园园,叶辉,叶慧明,余洁,柯昌国,冷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274-2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咸宁分行)。代表人王胜利。被告湖北路星沥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小玲。被告湖北嘉鱼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香跃宁。被告余小玲。被告申园园,系被告余小玲之妻。被告叶辉。被告叶慧明,系被告叶辉之妻。被告余洁。被告柯昌国。被告冷亚娟,系被告柯昌国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路星沥青有限公司、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余小玲、申园园、叶辉、叶慧明、余洁、柯昌国、冷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在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的与被告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013052号《土地出让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延期一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保全被告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就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咸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在嘉鱼县国土资源局的与被告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Y2013052号《土地出让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双方就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延期一年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查封、扣押被告嘉鱼新城建设投资公司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劲松审 判 员  李海成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