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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崔某、黄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崔某,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黄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颜新华,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后原告解除与颜新华的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后原告解除与李泉的委托合同)委托代理人王来英,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石家庄第一印染厂退休职工。被告黄某乙,无业。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艳艳,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丙,石家庄市体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树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崔某、黄某丙、黄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纪晨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娜、审判员刘国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泉(参加第一次庭审)、颜新华(参加第一次庭审)、王来英(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崔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郝付华、韩艳艳,被告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常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崔某与被继承人黄景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二女,长女黄某乙、次女黄某甲、子黄某丙。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黄景臣于2012年6月17日去世。黄景臣名下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77号2-102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一套,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土产公司宿舍3-201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房屋一套。被告崔某提交黄景臣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打印,黄景臣的签名为手写。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内容为黄景臣将死后的所有财产由崔某继承。被告黄某丙提交黄景臣、崔某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打印,黄景臣、崔某的签名为手写,徐家明、吴爱强作为证明人在该遗嘱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0日。该遗嘱内容为黄景臣、崔某将去世后的遗产全部由黄某丙继承,并约定将黄景臣名下的两套房屋由黄某丙将来传给孙子黄铎。原告对两份遗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2012年5月19日的遗嘱,没有见证人签字,应属无效。2、2012年5月20日的遗嘱,两名见证人均非遗嘱代书人,且两名见证人未注明年月日。3、两名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均称,当天系下班以后到的黄景臣处,而2012年5月20日是一个星期天。4、两名证人与被告黄某丙系朋友关系,有利害关系。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黄景臣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77号2-102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一套,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土产公司宿舍3-201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房屋一套属于黄景臣与被告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首先分出一半作为被告崔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属于黄景臣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书写工具是“笔”,而非电子打印系统。但是,1985年继承法制定时,“笔”是当时的主流书写工具,打印系统非普通人所常用,而时至今日,打字打印系统取代“笔”成为绝大多数人的文书制作工具。故,对打印遗嘱的形式归类,应当根据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关于2012年5月19日黄景臣签名的遗嘱,从实质上看,黄景臣不具备自己打印遗嘱的客观能力,该遗嘱为他人代为编辑打印,从现有证据出发不能确定当时黄景臣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不能确定,故对该遗嘱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关于2012年5月20日的遗嘱,从形式上更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并且有两名见证人在为黄景臣、崔某宣读遗嘱后,见证了黄景臣、崔某签名,虽然在代书遗嘱的形式上存在着一定瑕疵,即两名见证人并非代书人,但不能否认的是该打印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黄景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中将黄某乙、黄某甲的名字错误的打成“黄素珍、黄素英”,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对于两位证人所称,系在下班以后去的黄景臣家,原告质证称当天系星期天,但不能排除两位证人倒班或加班的可能。故,对该份遗嘱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对于原告主张两位证人系被告黄某丙的朋友,与黄某丙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景臣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77号2-102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土产公司宿舍3-201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为崔某所有;二、黄景臣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支农路77号2-102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房屋和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土产公司宿舍3-201室(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房屋中二分之一产权由被告黄某丙继承。本案受理费13177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17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刘国珑审 判 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欣代书记员 邵田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