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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莉与肖双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二初31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莉,肖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122号原告:胡莉,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双,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胡莉诉被告肖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莉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后当天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珠江新城支行的帐户向被告名下的工商银行广州嘉禾支行帐户62×××66分两次转帐95000元。该银行所在地在白云区。被告收到钱后至今已有近2年,原告多次向其要求偿还,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本金,现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为此提交了二张2012年8月30日、31日由原告个人的招商银行帐户(尾号为7971)转款45000元和50000元至被告个人的工商银行帐户(尾号为8866)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证,该单上均备注:现金借款,其中一张单上还注明“已扣除5000元利息”。同时,原告还提交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支付明细》为证。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万元,但实际支付95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支付明细》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即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莉偿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期)计付。二、驳回原告胡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000元,合共4340元均由被告肖双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李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