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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凤寿与王木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凤寿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特字第20号申请人何凤寿,男,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现住本市。申请人何凤寿申请宣告王木兰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木兰,女,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代理人张筠(被申请人儿媳),女,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现住本市。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有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史。2003年到2005年期间因失眠、情绪低落长期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申请人目前生活能自理,记忆力下降。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木兰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为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木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