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永庆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庆,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535号原告朱永庆。委托代理人吴军洪,丹阳市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伟。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原告朱永庆与被告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春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庆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庆诉称,被告洪伟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朱永庆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7月22日前一次还清5万元,剩余的5万元必须在2013年7月22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未归还,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因余款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被告洪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洪伟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朱永庆借款10万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永庆现金10万元整,此款必须在2012年7月22日前一次还清5万元,剩余的5万元必须在2013年7月22日前一次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总借款数的20%作为违约金。此后,被告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因余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洪伟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庆借款本金5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万元,共计7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洪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汤春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