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达安与黄永权,广州市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安,黄永权,广州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为:D000***(*)。委托代理人:谢海昆、陈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权。委托代理人:刘志镰,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小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晋、侯婉玲,广州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达安为与被上诉人黄永权、广州花都华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达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永权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60万元、120万元、30万元、26万元、70万元。2013年2月21日,陈达安(甲方)与黄永权(乙方)华美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确认协议书》,三方均确认黄永权至2013年2月21日共向陈达安借款总额为1806万元,并确认了相应的利息以及未付利息的情况,华美公司自愿作为黄永权的担保人,对黄永权欠陈达安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黄永权、华美公司只向陈达安归还了部分利息,经多次催促,仍未归还相应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黄永权、华美公司:1.返还陈达安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部分未付利息,合计16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华美公司委托其公司职员王晋以黄永权涉嫌与陈永达等相关人员虚构巨额债务、挪用和侵吞公司资产,并骗取华美公司新股东朱伟强的财物等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举报,广州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决定立案侦查。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故对陈达安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达安的起诉。上诉人陈达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华美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举报的相关事宜与上诉人并无关联,与本案也无关,原审法院仅凭一份《立案告知书》就认定本案牵涉刑事犯罪,缺乏事实依据。该《立案告知书》仅仅证明黄永权涉嫌职务侵占罪,但这仅仅是华美公司内部事宜,并不能反映黄永权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及上诉人有关。即使原审法院调取了《立案告知书》所涉案件的相关笔录,认为本案与刑事案件有关,也应该将调取的证据供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即直接作出裁定,程序严重错误。2.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真实、合法的,故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综上理由,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美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陈达安的起诉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黄永权涉嫌职务侵占罪是依据初步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且现查明本案及相关系列案涉嫌其他犯罪。根据新发现的情况,黄永权及相关人员可能涉嫌串谋伪造华美公司的公章、串谋诈骗、行贿受贿、洗钱等严重犯罪。2.本案不是孤立的个案,与其他系列案涉嫌的犯罪行为均是黄永权与他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采取的惯用手段。黄永权退出华美公司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用华美公司的名义与他人串谋伪造法律文书及虚构债务,待华美公司新股东启动项目及投入巨额资金后,从2014年2月起不到一年时间内连续提起17起涉嫌经济犯罪的虚假诉讼系列案,华美公司为此陆续将该系列案向广州市公安局及花都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对黄永权进行刑事立案后,部分串谋者因害怕法律制裁而自动撤诉,其他案件法院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经济犯罪嫌疑,是由受理该经济纠纷案件的法院根据案情自行独立判断,而不是依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的罪名确定。(二)华美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本案涉嫌串谋伪造公司、企业、使用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犯罪,并利用伪造的假公章及冒用华美公司名义作虚假担保,企图骗取华美公司财产的行为。华美公司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达安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利于查明真相,待公安机关查明真相后,更有利于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并不会因此剥夺其任何实体权利,亦不会放纵犯罪。综上,请求驳回陈达安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维护华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永权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就黄永权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决定立案进行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之一黄永权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达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达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