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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36岁。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群箭、漆言娅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邓某驾车从金洞管理区上司源乡驶往石鼓源乡,途中遇上同向行驶的邓某乙,邓某多次鸣笛示意超邓某乙所开的车,邓某乙心生不满,在石鼓源乡五房村五房街帽子厂附近停车并堵住邓某车辆。双方发生口角,邓某乙拿刀恐吓邓某被人劝阻。之后,邓某乙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赶到现场,拿起一条长木凳砸向邓某头部,邓某用手挡板凳时被打中,致邓某右手掌骨折。邓某乙见状持刀砍伤邓某头部,之后逃离现场。负伤的邓某捡木棒追击并棒中刘某某背部,被告人刘某某亦逃离现场。经鉴定,邓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L3、L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3日,双方和解。就上述指控,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造成邓某的轻伤后果供认不讳,仅辩解是邓某先动手,他被打倒在地后才还手的,且已经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邓某陈述,证明当天下午,他和父亲邓某甲、邓某丁开车准备去白水买钢材。当车行至石鼓源时,前面有1台黑色丰田车在开,车速很慢,他按喇叭示意要超车,但对方司机不让,他开车在后面跟着,一直到五房村帽子厂已经4点多钟,他开车行至五房村街上上坡位置,一台黑色丰田车挡住他的去路,他在车上打喇叭,丰田车主下车骂人,他父亲邓某甲下车劝架,对方一个女的下车也劝架。他和丰田车主吵起来,丰田车主打了1个电话,然后转身从驾驶室底下拿出1把砍刀,他父亲和女的都拉住丰田车主。这时,对面开来一台面包车,下来二个人,刘某某问邓某乙是哪个,邓某乙用手指了他一下,刘某某用拳头打了他几拳、奉某甲也打了他几拳,他与刘某某、奉某甲扭打在一起,奉某甲被他推开,旁人把他和刘某某拉开,刘某某在路边拿起一条长板凳打他头部,他用右手去挡,板凳打在他右手大拇指关节处,后又被旁人拉开,邓某乙持刀砍向他的头部,他用长木凳挡了一下,刀先砍在木凳侧边,再砍中他头部左边,他被砍倒在地。之后,他爬起来顺手捡起一根木棒准备打掉持刀的人手中的刀,结果,打中刘某某的后背。(2)证人奉某甲证言,证明当天下午4时许,他在自家门口耍,阿华(指刘某某)喊他上车一起去耍,刘某某开湘M254**面的车(他坐副驾驶位)车子开到帽子厂停下来。前面停放邓某乙的黑色小车,后面停放1台浅黄色小车,邓某乙见他和刘某某下车,指着1个170厘米圆脸青年男子讲“就是那个人”,刘某某走向那个男子,二人打起来,刘某某拿起阶基上一条长板凳朝那个男子打去,那个男子用右手去挡,之后,那个男子也拿起阶基上的长木凳与刘某某对打,他上去劝架。期间,邓某乙参与打架,第一次空手,第二次手持杀猪刀。那个男子左边头部出了很多血。那个男子头部出血后拿根木棒追上刘某某,打中刘某某背部一下。刘某某倒地,之后爬起来开车走了。(3)证人奉某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16时30分,黑色小车和浅黄色小车先后从石鼓源村方向开过来停下,黑色小车司机邓某乙指着黄色小车司机(指邓某)发脾气,并要冲过来打邓某被人扯开。过了几分钟,来了一个穿浅黄色衣的年轻人朝邓某冲过去,抓住邓某用拳头打,二人打在一起。穿浅黄色衣的男子拿旁边的长凳打对方,邓某也拿长凳去挡,邓某乙拿1把杀猪刀朝邓某的头部砍去,邓某用长板凳挡了一下,刀劈在板凳上,再劈在邓某的左头部。邓某满脸是血倒在地上,邓某乙提刀跑了。穿浅黄色衣服的人还想打邓某,邓某从地上爬起来拿根木棒朝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后背打了一棒。这个人从地上爬起来挣脱邓某就跑了。(4)证人彭某某、邓某丙、奉某丙证言,证明当天下午4时许,一台黑色小车和一台浅黄色小车先后停在她家钢材店前面的水泥电杆边,有人在车边吵架,她走近看见邓某乙从驾驶室拿出一把刀,邓某甲、邓某丁和邓某乙妻子在拉扯邓某乙,邓某乙持刀骂邓某甲的儿子,在众人的劝说下,邓某乙把刀放回车里,拿手机打电话喊人过来。大约过了3-4分钟,一个穿黄色上衣的年轻人跑过来打邓某甲的儿子邓某,她去劝架,这个人把她推到一边,她见这个男的很凶害怕不敢看,等她转过身看见邓某脑壳上出血,放在阶基上的长凳子侧边被砍了一个口子。邓某丙、奉某丙还证明,穿浅黄色衣服的人走到邓某乙身边,邓某乙指着邓某讲就是他。这个男的跑过去就打。邓某丙另外证明穿浅黄色衣服的人开始用手打,后用木棍打,邓某拿长木凳去挡,后来邓某乙用杀猪刀砍邓某,第一刀未中,第二刀砍去,邓某的头部就出血了。(5)证人邓某甲、邓某丁证言,证明当天16时40分许,邓某甲和儿子邓某送邓某丁回家,当车子开到石鼓源村街上时,一台黑色小车在前面行驶,车速很慢。邓某一路按喇叭示意让路,可前面车辆一直不让,二台车估计开了2里多路。当车辆行驶至翔冠帽子厂附近,前面的车突然停下来,司机出来在车边站着,邓某又在按喇叭,邓某甲下车认识副驾驶室的超妹子,得知司机邓某乙是超妹子丈夫,二家有点亲戚。邓某甲劝邓某乙让路,邓某乙指着邓某骂人,邓某甲在一边劝邓某乙。邓某乙回到车里打电话,不到2分钟,从面包车上下来二个年轻人,一个单瘦的人持木棒、另一个持长木凳冲到邓某前面打邓某,持木棒的人朝邓某头部打去,被邓某用手挡住,木棒打中手;持长凳的人打中邓某身体,致邓某倒地。邓某乙从座位底下抽出一把杀猪刀,他和超妹子去拉,没有拉住,把超妹子的手指头划伤,冲向邓某,砍邓某头部,将邓某砍倒在地。之后,邓某乙拿刀跑走了,另外二人还想打邓某,他骂起这2人走了。邓某丁还证明,他听见邓某乙讲到帽子厂来。不到2分钟,从面包车上下来二个年轻人,邓某乙用手指着邓某对这二个人讲“人就在那里,你们打”。邓某从地上爬起来拿木棒把较瘦的人后背打了一棒。(6)证人奉某丁证言,证明当天16时40分许,他听说帽子厂外面有人打架,就出来看见邓某乙、超妹子、邓某甲、邓某丁和邓某在那里拉扯。他走到邓某乙的车边,邓某甲在邓某乙旁边讲好话,邓某乙打电话喊人过来打架,他劝邓某乙别这样。邓某与邓某乙吵起来,过了3-4分钟,从面包车上下来奉某甲和较瘦的人,奉某甲从借机上拿长木凳、较瘦的那个那长木棒,二人在屋内打邓某。后来,邓某乙从车里抽出一把杀猪刀冲进屋内,几分钟后提到出来,往乡政府方向走了。邓某、奉某甲和较瘦的男子从屋里扭打至公路上,邓某头部流血拖住较瘦男子不放,后邓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朝较瘦男子后背打了一棒,将这个男子打倒在地,这个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开车走了。(7)证人邓某戊证言,证明当天下午4点多钟,她和男朋友邓某乙从邓某乙家里出发往石鼓源商业街去。途径李家巷子,后面的车辆一直在打喇叭想超车,又没有超车,直至商业街的帽子厂。邓某乙停车,后面的车也停下来,车上下来邓冬及邓某甲的儿子邓某和另一个男子,邓某下车骂人,还讲喊人过来,邓某乙也生气了,她和邓某甲、另一个人在劝邓某乙,邓某乙上车后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去商业街倒沙子。邓某一直在骂人,邓某乙再次下车与邓某对骂。过了10多分钟,刘某某开面包车过来,邓某乙指了一下邓某讲“跟那个吊毛在吵架”,刘某某跑过去,二人就扭打起来,刘某某把推倒在钢筋上,邓某的头部出血,邓某站起来与刘某某扭打起来,邓某用木棒打中刘某某背部一棍子,刘某某倒地。邓某乙见刘某某倒地,就带把刀下车吓邓某。邓某乙喊刘某某走,刘某某跟在邓某乙后面走了,没走多远,邓某又捡了一根木棒把刘某某的背部打了一棍子,又回头抢她手中的车钥匙。(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的L3、L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在金洞管理区石鼓源乡五房村五房街。(10)通话详单,证明邓某乙用奉某甲的手机与刘某某的手机通话的次数与通话时间。(11)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的部分经过。(12)谅解协议书、领条和谅解书,证明邓某与邓某乙于2015年1月22日达成协议:由邓某乙赔偿邓某各项损失5万元,邓某放弃追究邓某乙、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刘某某也放弃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13)辨认笔录,邓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的邓某丁和6号照片的邓某甲是乘坐小车的人,11号照片的邓某是与他发生纠纷的男子;邓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奉某甲是当天拉住他被别人打的人、18号照片的刘某某是用长凳打伤他右手大拇指的那个人、27号的邓某乙是拿刀砍伤他头部的那个人;邓某丁辨认出9号照片的刘某某就是与邓某四大并抢木棒的年青男子。(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30日50分,石鼓源派出所接辖区内村民邓某甲报案称,儿子邓某被人持刀砍中头部,民警到达现场,通过走访目击证人和调取监控,经被害人辨认,发现刘某某有重大嫌疑,遂对刘某某传唤,刘某某不理,经匿名举报刘某某的车停放在冷水滩区紫金路社区,永州市公安局金洞分局派员蹲点守候,将刘某某一举抓获。(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16)同案人邓某乙供述,证明当天下午4点多钟,运河沙司机邓某己打电话给他问如何倒放在五房村,他立即开粤B914**小车从家里出发至石鼓源村,他从大货车侧边超车,后面还有一台小车一直想超他的车,车子开到五房村翔冠制帽厂附近。后面的小车司机下车骂他,二人吵起来。那个小车下来2个中年男子,这2个中其中一人劝架,他很生气想找那个司机打架,被2个中年男子和他妻子拦住。他跑回驾驶室拿出1把杀猪刀欲冲过去,被妻子拦住。后他电话通知刘某某过来倒沙子。没过多久,刘某某驾车来到现场,他告诉刘某某与邓某吵架的事情,刘某某走向那个司机,二人就打起来。刘某某被打倒在地。他冲上去想拿店门口的长板凳,被劝架的其中一个男子抢走并在刘某某肩膀上打了一下,他返回去再次去拿刀,转身看见刘某某拿起那条长木凳与那个司机持木棒对打,后那个司机倒地,他和刘某某离开现场,那个司机持木棒把刘某某打倒在地。(17)被告人刘某某对造成邓某轻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邓某先打倒他二次,他才用长木凳子打邓某的。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谅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赔偿,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伤害邓某、造成邓某轻伤的事实供认,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邓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